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親-38-20250227-4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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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視同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