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親-4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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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為辦理○○○之繼承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起訴請 求確認○○○(昭和00年00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同一人,並於113年5月28日當庭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本院當庭命原告10日補正○○○(昭和00年00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日據、光復後、電腦上線前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及○○○之外孫○○○、○○○及○○○女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有113年5月23日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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