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親-4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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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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