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3-親-4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