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V-113-親-51-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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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 00000000號)非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國大陸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徐文彥,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與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情,有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2歲,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文彥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不能排除徐文彥與原告的親子關係…也就是說徐文彥與原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8960)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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