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V-113-親-5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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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庚○○ 辛○○ 癸○○ 寅○○ 子○○ 卯○○ 壬○○ 己○○ 丑○○ 丙○○ 甲○○ ○○○ 丁○○ 天○○○ 辰○○ 午○○ 巳○○ 酉○○ 申○○ 亥○○ 未○○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嗣變更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家事變更被告聲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與生母○○○○一起生活,未曾就學且目不識丁。後 因○○○○與○○○交往,○○○○遂與○○○達成合意由○○○及○○○○收養原告,○○○○與○○○2人於民國47年11月8日自行書立收養同意書。斯時原告為21歲之成年人,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件收養情事,原告未與○○○及○○○○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自行在收養同意書上簽原告姓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程序。然戶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收養事實登載,故而原告之身分證上父、母欄位均記載原生父、母姓名,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二)嗣因○○○○於86年11月26日過逝,其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因查悉原告為○○○○之子女,故告知原告就○○○○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原告遂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查得原告於47年11月8日曾辦理與○○○及○○○○之收養關係登記,惟當時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於戶籍資料上,承辦員遂將原告之收養關係補登於戶籍謄本上。後原告持新辦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遭該署以原告為○○○及○○○○之養女,非○○○○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拒絕。原告為確認其非○○○及○○○○之養女,而係○○○○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已死亡多年,原告為何歷經數十年後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從未與○○○、○○○○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為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原告與○○○、○○○○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本名「○○○」,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 2月6日出生,為○○○與○○○○之長女,後更名為「○○○」。迄於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其母則登記為「○○○○」,事由欄並記載「民國肆拾柒年拾壹月捌日在戶內由○○○收養同時從養父姓為戊○○」,此後原告之姓名均記載為「戊○○」,並與其母「○○○○」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000號。後因與○○○結婚,而隨夫遷出戶籍。迄至111年更正登記養父母「○○○」、「○○○○」之資料等情,有新竹○○○○○○○○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011號函暨所附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及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63頁)。 (三)又姓氏從父姓、母性,抑或夫家、養家姓氏為社會生活通 常之情。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國校畢業」,曾從事「琳達女子美容院燙髮師」,且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迄今歷經多次換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7至270頁),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誠難長期毫無知悉其姓名為「戊○○」而非「○○○」。益徵原告為○○○、○○○○之養女關係乙節,確為原告所知悉。故其空言爭執不識字亦無收養合意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與○○○、○○○○間收養關係確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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