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V-113-親-54-20241203-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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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