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3-親-5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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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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