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親-5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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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黃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母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而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收養入籍時,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記載,李黃鳳嬌為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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