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親-6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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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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