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V-113-親-67-20241230-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O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等親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於民國52年12月1日結婚,乙○○時值徵召之際,養母即訴外人陳O(已歿)為減少乙○○之役期,而將養姊即訴外人陳O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O山(均已歿)甫出生之女即被告登記為原告之長女,惟被告仍由林O山、陳O珠夫婦養育,兩造從未同住,亦無往來。嗣原告之親生子女即長子陳O熙出生半年後,被告即由其生父母以收養方式歸籍,並改姓林。被告近期突與原告聯繫,表示因林O山、陳O珠過世,要求與原告同住,原告深感錯愕,並憂心被告另有他圖,恐衍生繼承與扶養之問題。因被告並非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乙○○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戶籍登載原告為其生父母,致兩造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乙○○、丙○○○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之女 ,惟戶籍資料上之父母登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出生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父母為乙○○、丙○○○,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該出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尚不能證明丙○○○分娩而生被告一情。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林O寬到庭結證稱:被告和伊都是乙○○的姐姐陳O珠、姐夫林O山的親生子女,當初是為了減少乙○○的役期,才將被告報戶口為原告女兒,原告報完戶口後就將被告交還伊父母照顧,丙○○○會買生活用品給被告,但兩造從來沒有同住過,被告和乙○○、丙○○○沒有血緣關係,不是其等的親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虛構。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消極不配合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林O寬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