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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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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