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訴-100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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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宏志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7日,並立有支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共計60萬元,雖 未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爭執,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經由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從發生自認上開事實之效力,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而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不限於借款擔保,亦可能為支付價金、償還債務等目的,不一而足,並無從遽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借據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基於借貸原因而曾確實交付共計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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