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100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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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珍崧 被 告 鄭胥凱 洪珍維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珍維以:遺產有多少伊完全不知情,辦繼承也沒有通 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淑芬以:洪黃水柿之存摺當初在伊這裡,現在伊不確 定。保險櫃有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自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洪黃水柿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洪黃水 柿之遺產,兩造為洪黃水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69至71、127至143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3年5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1077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51至59、73至111頁),固堪認定。 ㈢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 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竹司調卷第87頁),洪黃水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及金融機構保管箱等財產。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均陳明:未曾就洪黃水柿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洪黃水柿之遺產未曾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1/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