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訴-101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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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昆霖 被 告 彭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同年10月2日、108年1月9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共計26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被告並先後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79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自108年起,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中,其中多張本票、面額共計175萬元未載到期日,故法院只裁定有記載到期日之85萬元債權之本票准予拍賣抵押物,餘175萬元債權則未准予拍賣。迨至112年9月14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患有知能障礙之機會,向原告謊稱被告向金主借款,金主願出借款項,惟原告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則願先清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款175萬元(補貼小部利息1萬880元後為176萬88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另一筆135萬3,400元借款債務(135萬3,400元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累積達173萬9,114元),原告當時為盡速取回前揭175萬元(加上補賠利息為176萬880元)及173萬9,114元之債務,故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因而與被告訂立系爭350萬元之部份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從未談及償還85萬元之事,嗣原告日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85萬元時,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方查覺被告暗渡陳倉,利用原告無知,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入兩造約定内容,使原告失去求償85萬元債權之權利,原告到此始發現受騙。又原告當時同意放棄近百萬元利息之請求,故對協議書第4條未提出異議,詎被告隨即又另行加註第4條後段及協議書末端文字(依字跡顏色可知係事後加入),若依約定内容,85萬元恐將無法再行請求,原告不甘受騙,為此提出本訴。再者,原告因罹肺腺癌及憂鬱症,長期接受化療,加以患有身心障礙,故對一般事理判斷遠低於常人,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精神耗弱之情形,使原告認為雙方係談及前揭未載到期日本票票款175萬元及173萬9,114元之債務,而同意以350萬元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談及85萬元債務情事,故該85萬元應不在協議範圍内,被告及該名男子暗中以協議書隱晦内容欺瞞原告,使原告未能求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另行要求被告償還85萬元欠款本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 理,並簽發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告且於同日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在內,現原告反悔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號(門牌號碼 :樹下街286巷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於112年9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地。  (三)原告另以被告簽發面額135萬3,400元本票聲請本院111年 度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4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門牌號碼:樹下街288號)房地,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表示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曾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1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25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表示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五)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5萬元不在系爭清償協議書商洽 範圍內,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事件於112年7月15日裁定:票號NO.584902號面額35萬元、NO.444382號面額25萬元、NO.444380號面額20萬元、NO.292331號面額30萬元、NO.584905號面額35萬元、NO.916622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上開共計175萬元債權部分,依聲請人(註:指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有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85萬元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已屆清償期之本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8字第020557號函通知相對人(註:指被告)得於7日内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該部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從而,依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金額為85萬元,是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85萬元及利息,乃准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原告顯知悉被告簽發已屆清償期面額合計85萬元之本票,係在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內。  (二)又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訴外人楊文濱協調下訂立系爭清 償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註:指被告)依約給付後,双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註:指原告)不得藉故向乙方請求其它金額給付乙節,並於備註2記載: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號79號,地號782號,謄本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附表),...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均係以黑色筆跡書寫,並無事後以藍色字跡植入情事,則兩造當初在商洽債務清償事宜時,如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原告應無不就收取350萬元,即須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抵押權乙事提出反對意見,猶無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用印確認之理。  (三)再者,證人楊文濱亦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雙方在清償協議書提到的350萬元是就被告欠原告多少金額在做處理?)答:一開始是用樹下街288號的部分來求償,是用135萬元,後來我以117萬,少18萬是涵蓋律師費、法院的費用來計算。我有問原告被告還了117萬後,還要還原告多少錢,原告說300萬,後來原告又反悔說要350萬元,我想說隔天要拍賣,就接受原告的350萬。」、「(問:被告是何時給原告117萬?)答:112年4月10日還117萬處理竹北市○○段○○○段000地號的土地,112年9月14日是還350萬,處理樹下街的房地。」、「(問:被告總共欠原告多少錢?)答: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原告,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原告回答300萬。」、「(問:當時你有無跟雙方談到樹下街286巷1號被原告設定260萬元抵押權的事?)答:原告在樹下街設定第三順位,我是跟原告講好以117萬還有350萬處理雙方全部的債務。」、「(問:兩造在112年9月14日簽立350萬清償協議書是針對被告簽發135萬3400元的本票及175萬的本票,另外85萬元的本票有在350萬的範圍內?)答:我當時有問原告到底被告欠你多少錢,一開始講300萬,所以我才會寫剩餘300萬,後來原告又說350萬,我就寫清償協議書第4條寫乙方給付後雙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不得藉故再向乙方請求任何金錢。」、「(問:清償協議書為何會寫集賢段的土地不列入債務中?)答:我們在112年9月14日當天在法院訴訟輔導科要處理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我們之間所有的債務都解決,包含竹北、樹下街,原告又說還有集賢段土地還要處理,好像是20萬,所以才會再特別記下來。」等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證述兩造當時確達成以350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以外所有債務之協議,則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理,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在內,既與證人楊文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  (四)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於同 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因原告當時未能提供印鑑證明,乃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其核對身分,原告亦表明因債務清償,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當初在商洽時並未談及本件85萬元債務情事,係被告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入兩造約定內容云云,顯與原告當時應係認知系爭房地所擔保抵押債權已受清償,方願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悖,尚難採信。  (五)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就雙方間金錢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將本件85萬元借款債務包含在內,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350萬元後,兩造間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有關之債務外,別無任何債權關係,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有就本件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解之法律效力,則原告現再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其借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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