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101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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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許瑋強  住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14鄰冬庄128之1             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羅國軒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7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因故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22時許,左右手各持1把刀械,砍向原告之左邊頸部及肩膀各1刀,在旁之訴外人蕭俊宏等人見狀即與原告一同上前欲壓制被告,被告仍持刀掙扎致刺入原告之左胸,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血胸、右心室穿刺傷、左胸傷口約8×0.1公分、前胸傷口約5×0.1公分、左頸約4×0.3公分、左肩撕裂傷約5×2×0.5公分、左胸穿刺傷約1.5×0.7×1.5公分等傷勢,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又被告上開持刀砍、刺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重傷害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3,706元。㈡精神慰撫金178萬6,2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萬3,706元並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其身體,致受有 系爭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3,706元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原從事木工,被告高職畢業,與原告任職於同間公司,被告僅因與原告間相處之紛爭,對原告有所不滿,竟持刀砍傷原告,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微,刺傷原告之胸部,僅因及時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1萬3,7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41萬3,706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萬3,7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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