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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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