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訴-101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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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侑修 被 告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滿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麒公司)前邀同 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中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與中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麒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詎中麒公司之借款已6期未繳款,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總計為1,749,890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歷史利率表、聯徵報告、放款戶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中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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