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訴-101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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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鄧士凱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6分之7,由被告甲○○、丙○○連帶 負擔26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7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15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新竹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及於新竹地區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甲○○、乙○○、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撤回對乙○○之起訴,復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下同)112年9月間受自稱「李雅雯」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於加入「瑜珊台股交流學習」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後,陸續參與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24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且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再依照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在7-11頂福門市(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合計30萬元予被告甲○○,再由其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應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甲○○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丁○○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伊係因於網路上交友認識自稱「陳思思」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其聲稱人在國外,需向伊借帳戶以便匯款到臺灣友人帳戶代購禮品致贈,伊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詐害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丙○○:被告甲○○斯時係因家庭突遭變故,為減輕 家中負擔,始於情緒不穩下選擇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被告甲○○雖確有為詐騙集團收錢,但因當時只有無償工作一週,並不確定有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那筆款項。復以原告之學歷與經驗,對於投資當有一般的既有常識,不應輕易相信假訊息進行投資,原告就其受詐騙致受損害之結果,當亦有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該 不詳詐騙集團員使用,原告嗣受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惟以被告丁○○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丁○○就此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以其亦受朋友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與密碼,並無詐害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就被告甲○○參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乙節,雖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被告甲○○所犯刑事部份偵查審理中,然訴外人蔡明儒所涉上開同一事實(訴外人蔡明儒於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中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被告甲○○則擔任車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結,並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下稱系爭偵字案、系爭起訴書)就訴外人蔡明儒部份起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與截圖、原告斯時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交付現金之收據、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7、81-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所屬卷證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就其參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錢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按系爭起訴書所載起訴內容可知,警方於原告斯日交付現金與被告甲○○後所取得之「現金憑證收據」上採集的生物跡證,已業經鑑定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是被告甲○○上開辯稱,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共同侵權人之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㈢、被告丁○○並不爭執其確有因不慎誤信網路交友,而有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衡酌被告丁○○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間,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按(於偵字卷所附警詢筆錄所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告丁○○於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未先行查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事由是否合理可信,即輕信實際上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丁○○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即可預見、知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縱經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確定,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而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於系爭偵字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先向訴外人蔡明儒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收款收據」,再持該等物件取信原告、與原告進行面交,並於訴外人蔡明儒在旁監控下收取款項後交付蔡明儒等情,復經警方於上開「現金憑證收據」採集之生物跡證鑑定結果確認為被告甲○○之指紋,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部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00年0月生,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法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細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與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3頁)可知,原告係為求快速累積其個人財富,而輕信臉書社團分享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之廣告,進而加入系爭群組後,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行私訊交談,復再依其指示下載指定之證卷APP進行操作與匯款。期間雖曾數度因回報之豐碩投資結果而心生質疑,進而曾進行款項提領進行確認,甚且曾發現其他交流群組竟有與系爭群組內相同之對話內容,而懷疑均為詐騙集團之精心佈局詐騙手段等情,惟嗣竟因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利用大盤私下操作、保證90%以上勝率獲利,惟應力求保密,且需先儲值匯款至一定金額以上至指定帳戶後,始可擁有更高即時投資回報及抽得高獲利、需公開申購股票之機會等語,始因求財心切而忽略所見聞之可疑跡象、壓抑心中所生種種合理懷疑,而一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並交付現金,縱數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質疑,猶義無反顧為之,直至其無法繳付受通知應繳納之高額認購金額,且所開立之支票亦經通知跳票後,始驚覺無法繼續、退無可退,方轉向正式之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查詢。由此可知,原告係未經審慎查核系爭群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的真偽,始不慎誤入詐騙陷阱。而原告身任教師一職,且受有研究所以上之教育程度,於匯付及交付本件款項時年約48歲,有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所屬卷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股票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因保證高額獲利之動機驅使,罔顧平日所學所知及應有的警覺,持續匯付及交付本件所涉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雖辯稱確有先進行查證,惟因該詐騙模式為新式犯罪,故無法查到相關資料佐證云云。然查,原告於一開始即不依正式管道查證,實係輕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需的盤操作需相當隱密性始得保有投資優勢與高報酬率,已如前述,是其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丁○○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款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35萬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存有過失。被告甲○○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因此受有之30萬元之損害,亦存有故意。惟任一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思慮已有不周,迫於其斯時家庭情況驟變,恐更難以一般成人思慮判別是非。而被告丁○○本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對斯時被告甲○○可遵循其注意義務的期待可能程度,及被告丁○○違反其注意義務之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應屬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施、被告提供上開助力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而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被告之50%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2=175,000元),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75,000元,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應予駁回請求部分,因被告丁○○於原告匯付上開款項時,已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復存在,而被告甲○○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亦即轉交訴外人蔡明儒收取等情,是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丁○○雖僅提供其帳戶予人使用,並因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亦尚處偵查階段,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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