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訴-103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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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田兆圓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田炳峰 田慧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段000號四層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 告3分之1、被告田炳峰2分之1、被告田慧玲6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炳峰負擔2分之1、被告田慧玲負擔6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田炳峰為2分之1、被告田慧玲則為6分之1。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均需經由室內樓梯、電梯及一樓大門對外出入,並無其他可對外出入之通道,致各樓層之使用不具獨立性,而需與一樓為整體共同之利用,始能達使用之目的,故不宜以各樓層為基準為橫向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必須配合建物之使用情況,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割。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此較能維持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完整性,並能增進房地效用,共有人亦有機會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二、兩造及訴外人田榮嬌固曾因祭祀祖先之目的,而於民國111 年3月19日簽立「共有房地管理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約定以2個月為一期,將簽約人分成3組,由3組人輪流居住其內以管理使用;嗣因訴外人田榮嬌將持分轉讓予被告田炳峰,以及被告二人長期在外地工作、祖先牌位已遷移等因素,造成被告顯少返回系爭房地,輪到原告使用時亦因閒置髒亂而無法居住,以致上開約定形同廢止。況且,縱有分管協議,亦不妨礙共有物之分割,且伊與被告田炳峰因前有嫌隙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期公平及避免兩造為房地價格再起爭論,故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未向被告二人請求協議分割,實無原告所述之被告二 人拒絕分割情事,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須以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之要件不符。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係簽有系爭分管協議,已可符合最大使用效益;加以原告迄未舉證系爭房地有何因長期空置而損壞情形,反將其女設籍在此,亦無原告所稱之未使用、形成物力浪費情事。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 有權,故在房地交易市場上,價值較為低落,是否適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應併予考量。主張本件應進行鑑價,由被告優先購買;抑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鑑價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田炳峰2分之1、被告田慧玲6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24頁),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及本院歷次庭期,均未能達成協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不因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訂有系爭分管協議,而影響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透天,前後有陽台,1樓前方有停車 空間,屋內有樓梯、電梯各1座;僅得由1樓大門出入,無其他出入口;據在場當事人稱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09-113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第2至4層,均須經由室內樓梯、電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再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兩造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房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併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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