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V-113-訴-1036-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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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洪晨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水房成員,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開發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被告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做網拍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旋自其等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予陳奕綸,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89,1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合計58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1,189,16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189,160元,與本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帳戶相符,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均非匯至或層轉至本案被告之帳戶,且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之款項,合計58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58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8萬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8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8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