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訴-1047-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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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作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樹林子2期」之不動產投資案,合約為期一年、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約定原告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約定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與否,被告均保證原告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損,需全數退還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另約定以被告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被告則簽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建商出狀況,卻未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案之約定獲利,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匯付還款130萬元,其中56萬元為約定之第1、2季投資獲利共計56萬元(計算式:28萬元×2=56萬元),並將其餘74萬元用作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計算式:130萬元-56萬元=74萬元),復於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陸續匯付還款合計32萬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4萬元投資款(計算式:280萬元-74萬元-32萬元=174萬元)未為清償。又系爭投資案投資期間為1年,復未經雙方約定於投資期滿後續約,核係有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自應給付自斯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 定,被告僅為中間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張智凱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由被告與張智凱於104年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涉投資金額實為160萬元,況原告亦僅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80萬元則未見給付證明。另系爭協議書中每季保證獲利28萬元、且有無虧損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顯與投資本旨相悖,而有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被告也已返還原告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2萬元=162萬元),僅須再返還38萬元即可(計算式:200萬元-162萬元=3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匯還款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6頁),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其迄今已還款原告合計162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280萬元?⒉系爭協議書第6、7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 款28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即原告)、乙(開發者即被告)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協議如后:一、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二、標地座落:樹林子-2期。三、乙方負責將其所整合之專業團隊,進行評估、規劃、及全權處分銷售買賣等相關事宜。四、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投資之資金。五、投資期間:自甲方給付乙方投資之資金為起始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六、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將該得利給予甲方,至於甲方所配得利益以外之其他獲利,為乙方從事本件業務投資之報酬。七、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八、 特別約定:本合約為期一年,但須於每季最終日前一個月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續約。…」,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觀諸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且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按季給付原告投資紅利28萬元,如有其他獲利則屬被告之報酬等情,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已有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於兩造之間、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等節,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定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共同投資張智凱之用語,況若系爭協議書若無關被告,被告又何須開立系爭支票以作擔保,又如何有後續之陸續還款於原告之舉?則被告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又被告另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款僅為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僅提出付200萬元之證明,未見80 萬元之給付證明云云。惟由兩造間之於LINE對話紀錄:「(原告)了解 去年80萬 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 我4/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被告)我正準備合約跟票給你 200? (原告)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以開票是280數字嗎…(被告)280支票…」、「(被告)確認一下你總數是280?(原告)是」(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復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將被告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乙節,即屬有據。況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前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亦曾自陳:「…他(指原告)總共拿給我280萬元…後來我有拿我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拿錢出來還給鍾欣宏,我印象中有還170萬元左右…後來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給鍾欣宏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760號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280萬元至明。 ㈢、系爭協議書第6、7條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並與公序良俗相悖, 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保證返還本金,並未保證獲利,為「保本分紅」契約,是自毋庸探討保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而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將被告前合 計給付之162萬元,於抵扣2季之投資獲利5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74萬元,並自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