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訴-1054-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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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債權行 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品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言、吳羽宸、梁綢妹(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柏森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70,59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3-37頁)。嗣吳柏森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梁綢妹、長子吳承奇、次子即被告吳羽宸、長女吳蘋珊、次女張衣晟等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39-65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間欲就吳柏森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其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發見被告吳羽宸、梁綢妹竟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被告吳羽宸之配偶即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在僅得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第21、67-103頁)。 ㈢、是以,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品言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柏森於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9,繼承人為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被告梁綢妹、吳羽宸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9-103、127-157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取得對吳柏森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 憑證,並於吳柏森死亡後,於112年間就吳柏森所遺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繼承人5人為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227,666元,有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卷第23-24、31-33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間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附卷可稽(卷第2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3人間如【附表】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品言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 (新竹市東明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 1 47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 886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3 886-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