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訴-1076-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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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曹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上開利率已調升為1.72%,故目前利率為2.295%。又遲延還本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異動為自110年8月18日至12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期按期付息,並自第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方式不變。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金53萬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借款帳務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退回郵件封面、借款債權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1 53萬491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