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訴-107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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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廖苡竹 被 告 何泰安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泰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忠霖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何泰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吳忠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滙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聯繫原告,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6元至被告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帳戶);於111年12月6日滙款900,000元至被告吳忠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忠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滙款金額之損害。又被告何泰安上開所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下稱系爭嘉義地檢偵查案件),惟其理由為何泰安,先前已有同樣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而與系爭偵查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故而不再行追訴,並非認定何泰安無幫助詐欺、洗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10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告滙款 至何泰安帳戶滙款紀錄、原告滙款至吳忠霖帳戶滙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何泰安、吳忠霖所為本件之行為,亦分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與其等先前所為類似本件行為,且分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嘉義地檢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網路所列印之該等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之事證,予以認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何泰安、吳忠霖分別將渠等所有何泰安帳戶、吳忠霖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滙款100,256元(計算式:100,000元+256元=100,256元)至何泰安帳戶;滙款900,000元至吳忠霖帳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上開100,256元、900,000元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00,256元、900,000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告得分別對被告何泰安、吳忠霖請求之本金各為100,256元、9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依序各對何泰安、吳忠霖供擔保金1萬元、9萬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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