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訴-10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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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玥彤 被 告 潘羿丞 蔡中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結婚,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表明離婚意願,有錄音譯文為證,後於110年12月7日再次要求離婚,並威脅原告如提告,原告將會被傷害;後又於110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經原告拒絕後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子同居,再於110年12月23日向台中地院訴請離婚。嗣原告查得甲○○之外遇對象為被告乙○○,並於翻找乙○○之臉書文章時,發現乙○○於110年9月28日之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第一次見面的男女,卻已經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乙○○明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與甲○○相處甚密,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甚至煽動甲○○提出離婚訴訟,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110年12月14日經原告要求歸 還大門鑰匙後即搬離台中且分居超過兩年以上,兩造於110年3月間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依原告所提證據日期自110年9月28日起,諸多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又被告2人單純為商業合作夥伴,原告所提照片無法直接證明2人有任何逾越道德之行為,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此事無關,被告2人僅是商演合作關 係,原告所述不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01號等判決離婚等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64頁,被證2),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云云,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甲○○於110年1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主張事後查得該女子為被告乙○○,主張其發現被告乙○○於110年9月28日之臉書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初次見面之男女卻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等,且提出其所整理之圖文說明等資料(原證1至12)為據。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僅係單純截圖後附加原告註記之說明內容,縱使該等照片比對位置相似,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固又執被告乙○○所發布之臉書照片指稱兩人合照坐的如此貼身靠近,然除該張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被告2人有其他親密之舉之照片,實難僅以該張兩人位置靠近之照片遽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固又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錄音譯文及有關該子女個人發展評估報告等資料為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所述「QUEEN阿姨」所指為何人,以及所述內容之實際狀態、情境為何,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同居事實之依據。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雖能看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相處不睦、因被告感情上有他人出現等狀況,是否確實係被告乙○○,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逕認,相關原告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有關感情對象之姓名為何或有何足資認定係被告乙○○之形容;況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主張同居之事實外,並未能具體說明指出被告2人於何時何地有如何之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對於所主張之同居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無從加以確認,實難僅以住家照片等截圖加以認定,均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從而,參酌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固能看出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存在許多問題,然多與認定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涉,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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