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訴-108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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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蕭琤宜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張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身分證可憑(卷第17頁)。甲○○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被告租屋處發生共15-20次性行為。原告於112年12月中旬經友人轉述知悉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曾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甲○○三人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傳送如【附表】所示道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向原告表示歉意,有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25-26、39-42頁)。 ㈡、原告係經甲○○介紹始認識被告,兩造進而成為最好的朋友, 不時一同出遊、聚餐,有照片可憑(卷第19-21頁)。詎被告竟趁原告照顧長女、懷孕次女而心力交瘁期間,對甲○○施以關懷慰問,並趁原告回娘家、同事聚餐應酬、工作下班等空檔,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原告知悉本案後情緒崩潰,罹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息形式上真正,惟否 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甲○○固具結證稱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將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侵犯訴外人A女之情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挾怨報復;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法識別談話之人為被告,且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者,縱被告曾傳送系爭訊息向原告道歉,惟道歉之原因不勝枚舉,無法逕以此系爭訊息即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個資卷第9頁、卷第25-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火鍋店同事,認識至少4年, 期間我們夫妻會跟被告、火鍋店其他同事一同出遊、聚餐,所以被告知悉原告是我配偶;我與被告係於111年12月在被告租屋處首次發生性行為,之後每個月發生2次性行為,一直持續到112年11月我被指控侵犯A女,經A女委請朋友告知原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始停止;原告知悉本案後,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約被告在家中協商賠償事宜3次,被告在協商期間有坦承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卷第79-81頁)。被告固辯稱甲○○係因被告將其侵犯A女之事告知他人始遭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苟若甲○○與被告真無發生性行為,甲○○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以,應認甲○○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者,本院觀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吻合,訊息內容並提及「明明可以拒絕,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續的發生」,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訊息向原告協商賠償之金額,足徵系爭訊息係被告為其與甲○○之不當交往行為向原告道歉。被告辯稱系爭訊息內容與本案無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多 次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大學畢業,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33,117元、419,973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1,271,113元(個資卷第11-22頁,卷第37頁);被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4,835元、0元,名下無財產(個資卷第23-29頁);兼衡原告與甲○○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2月25日 經過這件事之後,我其實有很多想跟你說的,我知道我當時應該要好好跟你道歉,我也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只是讓你覺得我在找藉口,也像你說的也就來不及了。今天這些事都是因我而起的我知道,但我還是想讓你知道,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知道我即使用我的一輩子也還不了,我真得很對不起,明明可以拒絕,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續的發生,我知道我沒有臉去見你,我也不敢去見你,我知道這件事情永遠都無法都(得)到原諒,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來我自己造成的後果,我自己要承擔,對不起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 2 112年12月27日 我這幾天找了很多資料,但可能都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湊到金額,我想了很久,我覺得我自己做的事,我應該要受到處罰,所以我選擇,你還是去提告我,這是我應該得到的處罰,很抱歉也很對不起,這些都是我自己要承擔的,看你覺得如何,我願意接受法院的審判跟處罰,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 3 112年12月28日 琤宜,好抱歉可能這個問題讓你覺得不好,請問這禮拜五晚上等我下班再跟你協商一次好嗎? 4 113年1月2日 剛剛國泰世華打給我了,他說以上據我的資料可能會比原本想貸的金額會少很多,可能想貸50,實際可能只能貸30-20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