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108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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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鄒雅萍 被 告 鄭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自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修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 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哈基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特哥」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哈基米」,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3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李國凱」、「富興幣所」與鄒雅萍聯繫,向鄒雅萍佯稱:下載「COINGREW」APP,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鄒雅萍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鄒雅萍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46萬7,072元部分,不在本案鄭修峰被訴範圍內】。嗣鄭修峰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富興幣所」於113年3月12日17時18分許向鄒雅萍佯稱:面交儲值云云,雙方約定以面交交付現金113萬1,932元,惟因鄒雅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鄭修峰依「特哥」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與鄒雅萍會面收取款項,由鄒雅萍交付現金3萬元(未扣案)予鄭修峰清點,鄭修峰則將已填寫好內容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給鄒雅萍簽收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鄭修峰。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872元(應係1,467,072元之誤載),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刑事 判決:鄭修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㈢、經查,依本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13年3 月12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但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當日將裝有3萬元之紙袋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是該次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原告亦稱3萬元已發還(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即乏依據。又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1,467,072元至指定帳戶,不在被告鄭修峰前開刑事判決被訴範圍,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載明,實乏證據可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遭詐欺而受有1,467,072元損害時,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受損失為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7,872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 15萬3552元 2 113年2月2日 同上 31萬8000元 3 113年2月26日 同上 38萬6400元 4 113年3月5日 同上 60萬9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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