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訴-1089-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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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婷 鄭俊煒 曾姝婷 被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龍岳 被 告 洪均鴻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張龍 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朱根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等並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速捷物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1,600,000元、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0.86%(借款日為年率2.45%)計算利息,如被告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1,587,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根瑩之答辯:伊因之前也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始幫忙 其他被告,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已離開被告公司一年半,亦無經營被告公司,伊對原告起訴狀之證物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朱根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朱根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