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訴-109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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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石進隆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債權 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之繼承人。被告 輾轉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取得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所載債權,於111年11月14日持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繼承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63,355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僅分別於94年6月10日、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之後即未再聲請執行,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違約金性質為依附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與利息同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111年11月14日溯及5年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不得請求部分,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963,355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不爭執,此部分待判決確定後會向執行處減縮請求。然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並非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取得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如本院88年執字 第1880號事件於89年7月20日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曾於94年6月10日、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事件辦理。  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⒉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原告就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認應撤銷逾5年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利息請求逾聲請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 辯後得拒絕給付,原告就利息部分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被告或其前手僅曾於94年6月10日、 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自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393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直到111年11月14日始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歷10年有餘,就有短期時效5年適用之利息請求,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於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即89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不得再據以執行。依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請求,僅能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即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逾此部分利息請求之執行程序,已屬無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應為可採。 ㈡被告之違約金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部分 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99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1年8月7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3930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後,直到111年11月14日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述2次執行間,時間尚未經過15年,應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固稱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依附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之次序並未將違約金與利息併列,於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數額不足時,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違約金債權之受償則在利息、本金之後,即可知之。執行實務於製作分配表時,如遇債權本金不足清償時,也經常於附註欄說明「債權本金已不足受償,違約金及其後順位債權利息不予列計」,亦足窺見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性質不同,自無從認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與利息債權同為5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債權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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