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訴-109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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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洪建錫 被 告 鄭○城 林○瑩 被 告 蘇○鈞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城、蘇○鈞分別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鄭○城、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鄭○城、蘇○鈞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鍾○曄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城、蘇○鈞於不詳時點,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佳語」、「廖哲宏」、「兆品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鄭○城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蘇○鈞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手。被告鄭○城、蘇○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語」、「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家前,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即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蘇○鈞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鄭○城、蘇○鈞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故其等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瑩、鍾○曄應與被告鄭○城、蘇○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城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拿到100萬 元款項之2%,即2萬元報酬,我希望可以只賠償2萬元等語。 (二)被告蘇○鈞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同意賠償 我拿到的5,000元,剩下的我都交給甲○○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林○瑩則以:希望切割處理不要連帶等語。 (四)被告鍾○曄則以:小孩做錯事情,請法官依法處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 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家前,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即轉交予被告蘇○鈞收水,因而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01號被告鄭○城涉犯詐欺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蘇○鈞涉犯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鄭○城、蘇○鈞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款及收水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城、蘇○鈞連帶賠償100萬元財產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城、蘇○鈞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等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得認知拿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因可認被告鄭○城、蘇○鈞於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係不法犯行,均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瑩為被告鄭○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瑩、鍾○曄自應與被告鄭○城、蘇○鈞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至被告鄭○城、蘇○鈞雖已將100萬元詐欺款項層轉上游,而 僅取得報酬,然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鄭○城、蘇○鈞所辯僅同意賠償所獲報酬等語;被告林○瑩所辯希望切割處理不要連帶等語,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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