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訴-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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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順意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周楷峻即周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因玩網路遊戲結識蔡佩芳,二人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聊天(被告暱稱:「小安」、蔡佩芳睱稱:「妲爾維斯蒂」),蔡佩芳於聊天時曾提及「我老公」,被告亦提及「你老公」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蔡佩芳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仍與蔡佩芳發展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並互稱彼此「寶貝」,言語間不乏親暱之情,且由附表(見本院卷第12-15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佩芳二人曾有親吻、擁抱等親暱互動,更曾發生性行為,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故被告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而達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往來之具體期間 、見面時間、地點、接觸時間長短。又被告與蔡佩係因虛擬網路遊戲所認識,虛擬網路遊戲世界與現實生活交叉對話,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無實證,僅憑想像臆測。被告與蔡佩芳結識時間甚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至本件起訴甚至不滿3個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102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於11 3年2月17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有於上開原告與蔡佩 芳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9、12之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證1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證12之Instagram截圖等為證。被告就該等對話內容並未爭執非其所為對話,且就原證10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亦自承確為被告。   被告雖主張相關對話記錄經過刪改,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 非主張訊息對話內容有被修改過文字、僅係主張對話內容並未連續完整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被告所指出遭刪除之對話,亦均係原告所提出來之資料方能得知,倘若原告係有意修改證據內容,實無須提出兩份內容略有不同之同一區間對話記錄,且經比對後,遭刪除之少部分內容反係被告所傳遞之訊息,原告並已經出具原證7-1就相關遭刪除之對話比對並說明,主張此部分係因原告截圖對話當時並未完整截圖,嗣後要再截圖完整內容時係被告將所註記部分加以刪除方導致訊息消失,原告所述之理由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遭刪除之訊息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係在網路世界與名為「妲爾維斯蒂」之女子 有該等對話,雙方沒有見過面、實際上不認識對話中之人云云,然依卷附之對話訊息,不僅充斥提及有關發生性行為或充滿性暗示之相關對話,且雙方確有傳送「是親你的時候你很緊張嗎」、「為什麼抱你你就不會緊張啊」(見本院卷第41頁)、「你開車到民權東路五段10號的對面這樣我才能從窗戶看到你」(見本院卷第83頁)、「你往前開一點去萊爾富那邊我再上車我手機要放家裡」、「剛剛親我我耳朵都...」(見本院卷第95頁)等諸多顯示有見過面、發生過親密關係等對話,再依原證12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蔡佩芳傳送訊息過程中,亦有在戶外看見蔡佩芳行蹤所拍攝之照片,並傳送照片給蔡佩芳,甚至將所拍攝之人圈起告知對方被拍到之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0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曾前往過蔡佩芳所工作之工作室,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僅確實認識蔡佩芳,現實生活中亦曾有見過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然依照原告所提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兩人對話間,蔡佩芳曾有多次提及「我老公」、「我兒子」之對話,並明確稱「我不想要讓你的家人朋友知道我是有家庭的人對你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實明知蔡佩芳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均不足為採。則依被告與蔡佩芳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其等交往程度顯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佩芳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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