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1101-202501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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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臧蘇陶 被 告 洪禎治 黃友澤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禎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洪禎治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禎治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禎治、黃友澤、孟廣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德豪(原告已與孫德豪達成和解)自民 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洪禎治及訴外人吳欣邑、李賢宗(原告已與吳欣邑、李賢宗達成和解)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被告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被告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於據點內照顧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被告洪禎治、黃友澤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被告洪禎治安排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復由吳欣邑、被告洪禎治協助李賢宗提供李賢宗所申設訴外人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另被告范宜亮、柯竝盛、黃友澤、孟廣福既係同一集團,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宜亮、柯竝盛以:被告范宜亮、柯竝盛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關,未參與整個過程,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禎治、黃友澤、孟廣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4190 卷一第19至20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925卷二第154頁),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偵4190卷一第152至160、164至166、170至186頁)。又被告洪禎治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洪禎治、黃友澤、孟廣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洪禎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禎治負責尋找據點,照顧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並協助李賢宗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洪禎治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禎治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部分: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被告黃友澤係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范宜亮係自112年11月初起,被告孟廣福係自112年11月中旬起,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迭經其等陳明在卷(偵19925卷二第116頁,本院113金訴249卷第257頁,偵22131卷85頁反面,偵2982卷二第168、203頁),且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柯竝盛之金融帳戶內,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對於系爭款項之受損,究竟有何不法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對原告之系爭款項部分有何犯行。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系爭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賠償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禎治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洪禎治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1時0分 150萬元 2 112年10月16日12時19分 150萬元 3 112年10月20日8時56分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