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V-113-訴-110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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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吳霞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5-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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