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112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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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昌衢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黃立錕住所地為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此亦為被告當票記載之住址,原告任職之僑洋當舖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號,有戶籍資料、當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1頁),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頁),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3年7月5日戶籍遷址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限閱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就利息變更為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據及借款約 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借款契約未記載給付之期限,利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就利息部分敗訴,然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起訴必要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