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訴-11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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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湘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姜忠民 宋芷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7月 結婚後,育有二女,嗣被告乙○○於103年間設立惟程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竹設立工廠後,時常晚歸,其後又稱工作疲累無法返回臺北住家,夫妻二人因此聚少離多。嗣被告乙○○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而作罷,其後於109年間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並以原告如不離婚即拒絕支付生活費為由要脅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登記離婚。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2名子女,依小孩年齡推算應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出生,意即被告2人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原告至此始知被告2人的外遇關係,深感痛心、憤慨不已,造成心理嚴重之創傷而夜不成眠,導致身體子宮、卵巢及胸部等部位陸續出現腫瘤,並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又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4年間認識至今,其亦認識被告乙○○之弟弟,且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乙○○生下長女後,被告乙○○遲至111年3月始認領該名長女,且期間從未攜子參加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節慶,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並生下子女。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近20年婚姻生活之圓滿,自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難謂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早於109年間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原告於離婚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個人因離婚可獲取金錢補償高達近600萬元,現又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倘認原告於離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甲○○之身分而無法特定賠償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甲○○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7月間結婚,109年11月13日離 婚,婚後育有2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經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甚至生育子女,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甲○○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4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同時亦 認識被告乙○○的弟弟,且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其生下長女後亦未曾攜子參與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或活動,而推論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早已知悉被告乙○○係有家室之人等語。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於103年間在新竹設立工廠後,即不常返回臺北住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二人聚少離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乙○○與原告自103年起即分居二地,被告乙○○獨自於新竹工作、生活,與單身男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甲○○自承其係於104年間認識被告乙○○,依此情形,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交往時,並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以現代社會之人際交往情形以觀,男女交往並生育子女,未正式辦理結婚登記而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或遷延多時始辦理結婚、認領子女登記等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2人交往並生育子女後,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或要求被告乙○○立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承上述,被告甲○○固不爭執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 已生育子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二人交往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⒋再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 往、生子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其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甚且生育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因無法證明被告甲○○具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故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已經知悉 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被告乙○○方會同意給付原告近600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僅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權應如何行使,子女扶養費(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如何給付,暨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通篇均未論及有關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或任何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為雙方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核均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無關。再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乙○○於109年5至7月間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對話訊息,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於上開對話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曾傳送下述訊息予伊:「你有跟律師說你外遇嗎?」、「是誰外遇不回家…何況我沒有侵犯婚姻裡任何一條,也沒像有人道德瑕疵,頻頻外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縱認原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乙○○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實行為之單方面質疑,此觀被告乙○○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亦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外遇也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即明,益足徵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婚外交往情事,原告亦僅係就被告乙○○可能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乙事有所懷疑而已,自難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之實際情況。又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早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情事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僅能推認原告於商談離婚協議時,已經懷疑被告乙○○可能另有家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自難僅憑此推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2人外遇事實。況且,倘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當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其情形既已危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衡諸常情,原告應會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爭論,被告乙○○理應可提出兩人就此事發生爭論之相關證據為佐證,惟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殊堪置疑。   ⒊基上,被告乙○○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即知悉被告 2人婚外交往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乙○○就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之抗辯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原告因被告2人間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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