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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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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