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訴-113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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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康自豪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管 理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換取容積移轉,然因應有部分非全部而遭拒絕,遂請求變價分割。嗣後被告提出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分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原告認此分割方法亦可行,並同意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10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國小前,其上建有通學步 道,供學童上下學使用,若採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變為私有,未來需再辦理徵收,遂請求以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新竹市所共有(註:新竹市政府為管理者,為簡便稱謂仍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分區為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為證(卷第17-19、107頁)。系爭土地現固為通學步道,惟若採原物分配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公益用途(詳後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國小,並設有通學步道,故不宜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變為私有;惟若採原物分配,由原告分配【附圖】編號B、被告分配【附圖】編號A,則不致使系爭土地全部變為私有,原告嗣後亦可將【附圖】編號B贈與被告以換取容積獎勵,以達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換取容積獎勵,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卷第105頁),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