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訴-113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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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峰 被 告 曾筱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國113年10月1日續約之專任委託合約 ,在113年11月30日之前,有委託自己朋友銷售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房屋,原告又沒有強迫續約,反而是被告於續約後即以多方情詞,予以毀約,逼迫原告就範,故原告依前次1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專任委託合約委託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償4%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故伊續約時一直認 為是一般委託,且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未明確記載為專任委託,被告亦無委託自己朋友銷售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113年6月27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 載委託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為專任委託,而觀察被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變更書),並沒有以顯著字體或特別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專任約,顯難讓一般消費者得以判斷自己所簽者為專任約,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之前沒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的經驗,兩造之前的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113年10月1日簽署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直認為是一般委託,25頁也沒有寫專任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更有使被告誤認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紀錄,於113年10月1日當天即有「(畫面右:)沒有欺負你啦!(畫面左:)那你為什麼不跟我簽一般約就好、好可怕。(畫面右:)只是要幫你好好賣房子、你不要被主管洗了啦、他故意這樣說的啦、搞破壞、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頁),3日後之113年10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住商不動產竹北水岸加盟店,本件消費爭議應與被告聯繫、協調,將處理結果回覆(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實對方有隱瞞,最早的壹份是一般委託,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法官:提示上開律師庭呈的契約書原本,請問有何意見?如無意見,法官當庭發還給律師。這是壹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且容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用手機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辦理》。(法官:)上開原本發還律師,請律師庭後補正A3版本的清晰影本到院。對上開原本有何意見?也就是問原告方確實之前曾經有一般委託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委託我沒有確定,剛剛庭呈的資料只有委託書的一半。(法官:那個是定型化契約,你應該找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補正證物編號被證1:同一門牌號碼之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到院,可見兩造續約究竟是延續第一份一般委託或第二份專任委託,在簽署系爭變更書不久後,立即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因此,系爭變更書未註明本約是專任約供被告本人確認,亦無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不得自行或再委託他人仲介買賣,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逕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當日有同意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