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訴-114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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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黎豐森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於110年8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下逕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2人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腳色,負責招募被告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楊億鳳、陳柏瑋並負責監看被告有無依照集團指示準時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與小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依照電信詐騙分工方式,由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0,000元才能釋放云云,致被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900,000元現金放在○○縣○○市○○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之指定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再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900,000元金額之損害。嗣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各願分期清償原告各共30萬元、612,000元,而楊億鳳迄今並已依該和解筆錄,分期清償原告共187,500元,故原告就被告而言,仍受有712,500元(即900,000元-187,500元=712,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90萬元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取走該9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檢察官以刑案起訴書所起訴被告並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諸上開事證加以審酌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夥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開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9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因其後楊億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各願分期清償原告各共30萬元(即楊億鳳部分,每月清償一期共24期,每期各清償12,5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等)、612,000元(即陳柏瑋部分,每月清償一期共36期,每期各清償17,000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等),而楊億鳳迄今並已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原告共15期合計187,500元,有原告所提上開法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及楊億鳳為清償而滙款至原告帳戶之原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29-39、5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楊億鳳所清償予原告該187,500元部分,被告亦因此同免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71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187,500元=71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 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於113年12月4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12,5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