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訴-115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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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賴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書慶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書慶賠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上開所受詐騙金額並不列入李書慶所涉系爭刑案犯行之內(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70萬元,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仍欲續行訴訟,則就此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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