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訴-1154-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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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賴信穎 被 告 李書慶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群力APP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20分、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90萬元、30萬元合計270萬元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自稱「黃建智」、「黃弘瑞」、「蘇志傑」、「李國賢」之成年男子,以作為投資款項。原告雖未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12年10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亦曾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法詐騙原告未果,而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在案,顯見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該集團成員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交付合計270萬元之行為均係發生於被 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當車手之前,是原告上開損害顯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分4次交付現 金予不同車手,共計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被告嗣於112年10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擔當車手,於112年11月9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法詐騙原告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就其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0月底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縱曾於112年11月9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告已自承其前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14日、同年10月20日係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車手,均非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斯時亦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是上開損害自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2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27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2年11月9日對原告曾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27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