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3-訴-1157-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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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翁明釗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京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鏗熙 訴訟代理人 林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租賃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以從事租賃小客車駕駛為業,於民國113年3月 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然因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故借用被告名義,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爭議,信賴已蕩然無存,伊遂於113年8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律師函並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必須將相關費用繳納予伊,且無所謂借名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之事實,系爭車輛行照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買受一節,已提出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繳費明細、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復據被告自承:這部車是車主車,可以返還,但原告必須將相關費用繳納予被告;因為租賃小客車要營業必須要登記在租賃公司名下,而且要使用營業用租賃車牌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僅因相關法規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綜觀上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沒有所謂借名登記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系爭律師函並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主仍登記為被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可以返還,但原告必須將相關費用繳納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60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費用,亦未說明如何憑此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