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3-訴-116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乃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之,金額總計2,106,6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