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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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