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訴-1161-202502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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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反訴原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反訴被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要件者,反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反訴原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本訴審理期間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數度向反訴原告借款,還款狀況尚稱良好。嗣於109年8月間,反訴被告再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4日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支票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交付反訴被告88萬元現金;反訴被告為增加借款,又提供票面金額50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同分行支票作為擔保,反訴原告則再交付44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至此累計借款金額132萬元。嗣反訴被告恐上開2張支票未能獲兌現,乃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支票2張向反訴原告換票,詎料,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反訴原告遂支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拒不還款。反訴被告所欠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利3分,現以年利率16%計算分別自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合計本息2,171,935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1,935元,及其中132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抗辯,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是反訴之標的(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反訴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互異,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09年12月,金額分別為88萬元、44萬元,用於供作擔保之支票為付款人陽信銀行、土地銀行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於108年5月31日),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依前所述,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