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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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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