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訴-1175-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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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廖柔瑋 被 告 陳文鴻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淑英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鴻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和解 離婚成立,條件其中之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含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後,由雙方各取得1/2價金,被告陳文鴻應將原告應取得之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但被告陳文鴻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未給付應付之價金予原告,而將價金放在被告吳淑英郵局帳戶,被告陳文鴻未履行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被告吳淑英因民法第184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被告陳文鴻債務不履行,不足以推認被告吳淑英有何侵害原告絕對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問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淑英之訴,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被告陳文鴻金錢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照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