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訴-1176-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葉東昇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珍(已歿)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黃國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 前之民國105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除戶竹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