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訴-1182-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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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下稱「陳思思」)、Telegram暱稱「燕青」(下稱「燕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款金額2%之報酬。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思」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BNP PARIBAS」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7月24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燕青」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市某統一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上已蓋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立群」署押及在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填具完成後,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偽稱係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立群」,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被告收款後,再依「燕青」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受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使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